■ 故事梗概
2019年12月13日,吴某从笕桥公交站上车乘坐余杭公交公司所属、由司机诸某驾驶的398路公交车出行。期间,在车上仅剩吴某一人乘车的情况下,司机诸某上前查看,并用脚触碰吴某,但吴某没有回应,诸某继续开车。随后,诸某又两度上前查看吴某,发现吴某还是没有回应并有流口水的情况,于是诸某停车拨打公司车队长电话汇报情况,并拨打110和120电话救助。
吴某被120救护车送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吴某亲属认为,吴某的死亡系因公交车驾驶员未履行积极的救助义务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余杭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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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亲属当庭陈述吴某平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车载视频中吴某一人乘车时身体并无明显异样。根据杭州市余杭区某人民医院当日急诊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吴某系猝死。对于这种无明显外在表征的突发疾病,要求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的公交车司机准确判断吴某的病情,并采取相应的心肺复苏措施,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承运人救助义务。
吴某死亡系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与公交车司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驳回吴某亲属全部诉讼请求。吴某亲属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由上述法条可知,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是客运合同下承运人应承担的重要法定义务。虽然旅客出现急病、分娩或遇险等情况大多不是由承运人原因造成,但作为承运人,如果其有能力协助对旅客的急病、分娩或危险状况采取救助措施,而对旅客的安危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可以认定承运人未尽到法定义务,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吴某的死亡系因自身健康原因所致,该死亡结果与司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司机在发现吴某不适后,立即向公司汇报并拨打救助电话,快速将乘客送医抢救,该司机已经履行了尽力救助乘客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典藏之语
客运合同是旅客与承运人关于运输旅客的协议,其目的在于由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这里提到的安全运输,不仅包含承运人本身要采取措施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还对运输过程中出现急病、分娩、遇险等紧急情况下的旅客负有尽力救助义务。因受场地、设备、手段等多重条件的限制,承运人有时未能妥善处理紧急情况,并非当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结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对承运人是否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协助工作予以综合评判。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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