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服务易发纠纷 诚信经营依法维权

2023-04-16 08:18:24

漫画/高岳


【资料图】

随着“全民健身”观念的深入人心,各种形式的健身活动近年来蓬勃开展,“燃烧我的卡路里”已成为提高生活质量的一种时尚,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为了享受更专业和优质的服务,选择去健身机构寻求专业指导帮助。而与此同时,由于各种原因,消费者与健身机构之间的服务纠纷日益增多。

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近年来审结的消费者与健身机构之间服务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对部分案件进行梳理,旨在引导健身机构诚信经营,消费者合法维权,为“全民健身”营造良好氛围。

频换私教体验降低

解除合同退返余额

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12日,罗某某与重庆某健身会所先后签订了《会籍合同》以及4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5份合同中均约定:“当原指定私人教练无法完成课程时,本会所可以有更换适合的私人教练权利……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如会员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的,则视为违约,须按照课程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4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中约定私人教练分别为李某某、邓某某、潘某某。而在2019年5月到6月,6次课的私人教练均非双方合同所指定的教练,罗某某认为个人体验与效果不理想。

2022年6月,罗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已签订的5份合同,并判令重庆某健身会所返还其剩余私教课费用9840元、无故频繁更换私教造成课程浪费的费用1840元、健身卡退费3534元,合计15214元。

庭审中,某健身会所提出抗辩,认为罗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视为违约,需承担30%的违约金。

黔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健身合同是一种特殊服务合同,强调双方的相互信任,虽合同约定“当原指定私人教练无法完成课程时,本会所可以有更换适合的私人教练权利”,但重庆某健身会所频繁地为罗某某更换其他教练,罗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在训练中个人体验与效果偏离预期,在双方对更换教练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成合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已丧失的情形下,罗某某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时,罗某某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罗某某对诉争6次课时服务虽不予认可,但鉴于课时已完成且均给出了好评,故罗某某请求重庆某健身会所退还6次课时服务费,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解除罗某某与重庆某健身会所签订的5份合同;重庆某健身会所返还罗某某训练合同课程余额费用、会籍合同会费,合计12932元。重庆某健身会所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重庆市四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公司停业拒绝退费

股东担责补充赔偿

2018年4月9日,石某某、杨某、陈某共同认缴出资10万元成立氧气健身公司,其中石某某持股50%,认缴5万元;杨某持股30%,认缴3万元;陈某持股20%,认缴2万元。但公司账户内未有认缴资金的存入记录。

2019年8月4日,罗某某与氧气健身公司达成699元挑战365天全年健身年卡的健身服务合同,该卡的消费模式为:“领卡时需缴纳699元器械保证金;健身满365天后退还699元器械保证金,健身目标为120次,每次健身1个小时。”协议签订当天,罗某某通过微信缴纳了699元的健身服务费用。后罗某某自认挑战成功,要求退还699元器械保证金,双方发生争执。2020年12月18日,氧气健身公司单方面决定停止营业。

罗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健身服务费699元,由石某某、杨某、陈某在各自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氧气健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打卡记录是由氧气健身公司制作并保管,但其称因发生哄抢事件导致公司保管的相关资料遗失。

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打卡记录遗失,也是因氧气健身公司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导致,罗某某在客观上无能力收集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或者足够的间接证据,故推定罗某某主张已完成健身目标的待证事实成立。石某某、杨某、陈某虽然共同认缴出资,但是在公司账户上没有发现3人履行认缴出资额的痕迹。现因公司无钱退还某某的健身服务费用,3位股东应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解除健身服务合同,氧气健身公司退还罗某某健身服务费699元,石某某、杨某、陈某在各自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石某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四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签约私教未去训练

责任自担诉请被驳

2020年11月30日,吴某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私人教练课程合约》,私教课程40节,协议总价格为4180元。《私人教练课程合约》约定:“本协议生效条件:必须一次性付清全款”“课程有效期为第1次上课开始计时,为期2个月,可停课1个月”。私人教练签名处书写有“张某渝、张某斌”字样,教练部经理签名处书写有“杨某”字样。

同日,吴某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会籍申请协议书》,会籍类别为“VIP两月卡”,价格800元,会籍起始日期“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并备注:“超过上述时间,此协议将自动启动。”会籍资料处载明会籍类别为“VIP两月卡”,其他条款中,有手写“已领”字样。同日,吴某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了4980元。

吴某某交费后,一直未去某健身公司处上课,也未开通会员卡。2022年1月14日,吴某某到某健身公司处协商退款事宜,才知晓杨某已离职。双方协商无果,吴某某起诉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私教合同,某健身公司退还49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教练课程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生效后,吴某某一直未去上课,在微信中与某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协商退款事宜时自述“现在我也没有时间去上课”,未履行的责任在于吴某某自己。吴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私人教练系杨某,但《私人教练课程合约》私人教练签名处书写的是“张某渝、张某斌”,吴某某在签订该合约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未对私人教练问题提出异议。《会籍申请协议书》也生效,吴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据此,法院驳回了吴某某的请求。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四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公司更名实质没变

卡未到期继续履约

2020年4月30日,马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办卡金额为2566元,合同有效期为30个月,即从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该公司的内部系统显示,马某某的会员卡已延期至2023年1月3日。

2020年6月28日,马某某向该公司员工周某一次性转账11440元购买私教课程52节,但未签订书面协议,马某某此后一直未上课。某公司的内部系统显示,马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8月10日、10月10日购买了共计51节课,费用共计为9440元,上述课程均已履行,但该系统内记载的费用以及购买时间与马某某转账的时间、金额不吻合。

2021年9月3日,马某某以某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服务为由,起诉至石柱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会员费用1817.58元及私教课费用11440元。

庭审中,该公司员工周某认可马某某未使用的私教课为52节课。石柱县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合同,某公司退还马某某会员服务费1176.08元和私教课服务费11440元。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四中院二审查明,某公司曾简易注销,但随后又申请撤销,目前该公司仍在存续,只是将门店招牌换成了某某健身,设施、数据、员工均未进行更换,与案外人袁某某合作经营。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公司的内部系统显示马某某购买的私教课程已全部到期,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期限已到期。同时,该系统内容系单方制作,记载的费用以及购买时间与马某某转账的时间、金额不吻合。同时,马某某的会员卡也尚未到期。因此,法院认定该52节课的使用期限尚未到期。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可按协议继续提供服务,本案尚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马某某以该公司通知无法继续提供服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会员服务费及私教课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改判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老胡点评

随着健身服务市场的不断升温、兴旺,健身服务经营者和健身服务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矛盾也随之不断增加。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健身服务经营者缺乏诚信,或擅自单方停止营业给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失,或频繁更换教练妨碍健身服务消费者训练体验。另一方面,也有部分健身服务消费者缺乏契约意识,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接受健身服务,致使双方产生争议。

健身服务业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才能行稳致远、蓬勃发展。因此,健身服务经营者应当牢固树立诚实信用理念,在提供健身服务时坚持做到依法合规、诚信经营,绝不能以投机取巧等手段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同时,健身服务消费者在接受健身服务过程中,也应当增强契约意识,认真阅读合同条款,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唯有双方相向同行、共同努力,才能促进健身服务业不断健康有序向前发展。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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