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 法院依法撤销监护资格|新要闻

2023-03-23 16:25:41

■ 故事梗概

王某国未婚未育,王某敏、王某光系其兄弟,王某琴系其妹妹,王某青与张某芳(已过世)系其父母。王某国患有精神分裂症,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于2015年10月19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月7日,经王某国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王某琴为其指定监护人。

2011年1月6日,王某青与张某芳前往上海某公证处,就尚某路房屋赠与王某琴事宜进行公证,赠与合同写明:尚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青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青与张某芳自愿将该房屋产权赠与王某琴个人所有,王某琴保证王某国拥有该房屋居住、使用权至其终年。如上述房屋转让或被动迁,王某琴应负责安排王某国的居住。2015年10月,王某琴以为王某国理财为名,私自将王某国存折改至其名下。2016年4月11日,王某国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2,633.50元,存款余额为37,849.42元。2017年3月3日,尚某路房屋产权由王某琴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资料图片)

此后,王某敏及王某光以尚某路房屋内有王某国份额,王某琴及他人无权处理上述房屋,但王某琴已处理上述房屋,并将王某国名下存款转入自己账户,严重侵犯了王某国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撤销王某琴的监护人资格,并变更王某敏为王某国的监护人。

■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敏、王某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王某琴的监护人资格,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王某琴是否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是否损害了王某国的合法权益。

对此,法院认为:其一,王某国系涉案2005年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列明的九名安置对象之一,依法享有安置利益,且2007年9月签署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中明确,王某国与其父母为尚某路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该产权约定内容未损害王某国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此,王某国对尚某路房屋依法享有相应产权份额。其二,因王某国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病史长达35年之久,且自2015年5月起持续住院治疗,同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2011年11月,王某琴将王某国带出医院到房地产登记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自愿放弃尚某路房屋产权时,其显然处于发病住院治疗期间,放弃房屋产权属于特别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上述行为的意思表示明显超出了王某国精神状态所能正确辨认并预见行为后果的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王某青与张某芳通过赠与方式,将尚某路房屋登记至王某琴名下,已经侵犯了王某国的财产权利。而后王某琴将该房屋出售并占有全部售房款,此举严重侵犯王某国的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王某琴保管王某国退休工资等经济收入情况,其始终未能说明和证明王某国收入与现存余额系用于被监护人王某国的利益,且其自认将部分款项用于高风险的理财投资及为父母看病治疗,其上述行为显然与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相悖。

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王某琴担任被监护人王某国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案外人王某强为新的监护人。

■ 法条解读

为确保精神残疾人财产安全,保障其财产免受监护人恶意处分所造成的损害,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因此,当监护人实施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本案中,王某琴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某国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 典藏之语

监护是一种权利,但更体现为一种义务。从义务角度来看,监护人首先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其次还负有管理被监护人合法财产的义务。特别针对患有精神残疾类人群,因其欠缺辨认和识别能力,其合法权益遭到监护人侵害的可能性相对更高。为充分保障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免遭不应有的侵害,当监护人实施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时,民法典赋予有关个人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权利,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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